{{ $t('FEZ001') }}jane168985
{{ $t('FEZ002') }}特教組|
一、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10335147號函辦
理。
二、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3日召開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
求評估及證明核發新制縣市聯繫第2次會議」之決議事項
辦理。
三、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規定,自10
1年7月11日起已推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,自10
1年7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,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針
對新申請案、申請重新鑑定案及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註記
效期者,進行鑑定及需求評估,對於合於規定者核發「身
心障礙證明」;104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則針對原執
未註記效期手冊者,分批通知民眾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
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。尚未依新制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
評估者,仍得繼續執原「身心障礙手冊」並享有原有福利
。故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原「身
心障礙手冊」及新制「身心障礙證明」將同時並行,惟身
心障礙者僅得持有其一。
四、另依據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條第1項至第3
項規定辦理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,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
證明生效期間,得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後,
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規定相關權益。」及本法第106
條第2項規定略以:「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
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,於直轄市、縣(市
)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,得依中華民國96年6月5
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,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
服務。」是以針對已於指定期日前申請或辦理重新鑑定者
,如係因鑑定期程過長,不宜將其證明生效時間之延宕歸
責於申請人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透過於原身心障
礙手冊或證明註記之方式,保障民眾於新證明生效前得繼
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。
五、綜上,自101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全面換證前,民眾
執有效期限內之「身心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、
逾有效期限但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註記之「身心
障礙手冊」或「身心障礙證明」,依法皆得享有本法所定
相關權益。
六、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,請協助轉知上開資訊予所屬學校
及文教設施等相關單位。
{{ $t('FEZ003') }}2012-11-07
{{ $t('FEZ014') }}2012-11-18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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