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衛生組|
說明: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9日衛授國字第10907004751號函辦理。
二、菸害防制法於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,該年9月19日施行, 並分別於89年1月19日、96年7月11日、98年1月23日進行3 次修正。本次修正條文摘要說明如下:
(一)第2條:增訂類菸品定義,依其製造之原料及使用方式與 菸品區分之;並酌修菸品、吸菸及菸品廣告、菸品贊助 之定義。
(二)第3條:修正中央主管機關「行政院衛生署」為「衛生福利部」。
(三)第4條: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,以菸品計 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,課徵健康福利捐。
(四)第5條: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,於製造或輸 入前,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 後,始得製造、輸入,以強化對新興菸品之管理,並授 權訂定風險評估方式,以強化管制。
(五)第7條: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,應占主要可 見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。
(六)第8條: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。
(七)第9條: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 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,業者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
(八)第10條: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 活動方式為廣告。
(九)第13條及第14條: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購菸年齡至20 歲。
(十)第15條: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輸入、販賣、供應、使 用、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 品 。
(十一)第16條: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、雪茄館、 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 歌唱場所,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,並增訂酒吧、夜店 未設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,為禁止吸 菸場所 。
(十二)第20條: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 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,不得規避、妨礙或 拒絕。
(十三)第24條至第34條:增訂違法製造、輸入、販賣、供 應、使用、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 之指定菸品罰則,並修正裁罰之類型及金額。
(十四)第37條: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之訂定依據,回歸預算法第21條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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